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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200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红军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流窜至禹城市高新区东辛村北头,在受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TCL”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961元;盗窃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主机及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2006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967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红军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刘光照村,被禹城市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红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红军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男,42岁,住址禹城市)于2016年6月7日14时40分至2016年6月7日15时06分所作证言。(2)证人李某某(男,66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5月26日15时05分至2016年5月26日15时55分所作证言。(3)证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16时04分至2016年5月26日16时20分所作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中心现场平面比例图,照片19张。(2)被告人张红军辨认作案现场笔录1份.附:照片6张。4、鉴定意见2份(1)禹城市公安局(禹)公(刑)鉴(手)字[2016]001号刑事科学技术科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卧室电脑桌键盘板上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提取手印痕迹一枚,与被告人张红军右手拇指指纹按印样本认定同一,为同一人所留。附:照片3张。(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德禹城价鉴字[2016]19号结论书。证实被盗TCL液晶电视鉴定值:961元;海尔电脑:2006元。鉴定总价值:2967元。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被告人张红军、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已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本通知,并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5、书证(1)被告人张红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禹城市城关家电商场销售单一份、开发区电脑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电视机品牌编号为TCL王牌电视L39E5090J-3D,购买价格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整。丢失电脑品牌编号为海尔轰天雷T3-C233,购买价格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整。(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红军犯罪前科情况。附:张红军盗窃一览表。(4)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红军服刑期间无加减刑情况,实际执行刑期1年6个月,于2016年1月27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5)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张红军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一份。(7)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办案说明一份。(8)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11张。6、被告人张红军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红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红军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红军盗窃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