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马赛克、杨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马赛克,杨麦芳,张营长,王翠英,孙长卫,毛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2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魏殿选,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赛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麦芳,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营长,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翠英,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长卫,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秀霞,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马赛克、杨麦芳、张营长、王翠英、孙长卫、毛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