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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邱剑展非诉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邱剑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53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剑展,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邱剑展行政决定执行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203行审34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由本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但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执行到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拟暂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思城执罚(2014)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缴纳罚款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