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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于成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于成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08号原告赵洪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国,男,195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中区。原告赵洪军与被告于成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军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赵洪军在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中以170万元的价格竞得被告于成国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住宅小区C区*号楼1单元*室、*室以及地下室房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权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于成国拒不腾出上述房屋,侵犯了原告赵洪军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成国向原告赵洪军赔偿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7268元及损失(以267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赵洪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赵洪军以17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产,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2014年2月20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将为原告赵洪军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证据3,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为原告赵洪军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于成国做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现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执行庭负责涉案房屋的腾房,涉案房屋由被告于成国非法占有至今,法院要求被告于成国于2016年3月31日前腾出涉案房屋。证据5,搜房网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搜房网查询到的济南市同类地区的房屋近似出租价格,被告于成国应当按照类似价格向原告赵洪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于成国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备执行(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体资格。其在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过程中未签订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程序违法,因此其作出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拍卖后,对被告于成国隐瞒该事实,一直未将房产拍卖的事实告知被告于成国。直至2015年4月14日,历下法院向被告于成国送达了(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于成国经向房管局查询,才知道房屋被拍卖的事实。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竞买人,涉案房屋需在法院事实强制迁出程序后方可交房,被告于成国从未收到过法院强制迁出的通知,在本案诉讼前,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赵洪军要求腾房的任何通知,因此被告于成国不存在拒不腾房的情形。三、涉案房屋内的家具、装修均应属于被告于成国所有,原告赵洪军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按照裸房的租赁价格计算,因此其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洪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成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鲁执指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张磊与于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定书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于成国送达,被告于成国于2012年12月收到。至此,根据裁定书的内容,被告于成国以为涉案房屋还未被拍卖。证据2,(2013)济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及历下法院(2013)历执字第563号立案审批表,证明2013年3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鲁执指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历下法院执行,历下法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证据3,(2013)历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历下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在济南市房管局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说明至此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于成国名下,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于成国所有。证据4,2012年3月8日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书,证明在该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竞买人,如果涉案房屋需实施强制迁出程序后方可交房,强制迁出公告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证据5,2014年2月1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委托函,证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房屋拍卖两年后才委托历下法院向被告于成国送达(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此前,从未向被告于成国送达过,因此被告于成国对房屋被拍卖的事实不知情。证据6,(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历下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于成国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此时被告于成国才知道房屋被拍卖的事实。证据7,被告于成国于2012年6月26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尚海军发送的信函一份,证明直到2012年6月26日,被告于成国仍然不知道涉案房产第三次拍卖的信息。经审理查明,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蕾与被执行人于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于成国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C区*号楼1单元*室、*室及地下室进行拍卖,原告赵洪军以170万元的最高竞价竞得该房产。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赵洪军所有,买受人赵洪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赵洪军于2014年4月16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书》中载明:“该房地产截止本次拍卖日,被执行人于成国是否居住在该房地产内不能确认,如竞买人竞得该标的物后,需在本院实施强制迁出程序后方可交付房产,强制迁出公告须经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参加竞买人须明知。”2012年1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执指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称申请执行人张蕾与被执行人于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裁定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济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历执字第563号。2014年2月1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本院向被告于成国送达(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于成国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洪军的申请,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估价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49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521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553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586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6216元。因该鉴定,原告赵洪军预交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赵洪军于2012年3月30日即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其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于成国腾出房屋。但是,原告赵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拍卖后、本院向被告于成国送达(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之前,被告于成国已知悉涉案房屋被拍卖的事实。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竞买人,如竞买人竞得该标的物后,需在本院实施强制迁出程序后方可交付房产,强制迁出公告须经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由此可以证实,强制迁出通知应当送达到被执行人于成国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赵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强制迁出公告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成国已通过其他方式收到了迁出涉案房屋的通知,故此前被告于成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过错。被告于成国自认其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2011)莱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至此被告于成国已知晓涉案房屋已被拍卖,其应当将房屋腾空交付法院,但被告于成国未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直至2016年4月6日,被告于成国才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赵洪军,故被告于成国应当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向原告赵洪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因原告赵洪军未申请评估,故对其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军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5864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216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赵洪军负担1320元,由被告于成国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