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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忠,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季时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58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叶振华,系原告职工。被告: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51094-8,住所地青田县贵岙乡大双坑村大双坑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忠。被告:陈光忠,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73657-3,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2号二楼26-28号。负责人:陈志理。被告:季时通,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山公司)、陈光忠、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季时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紫云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5日共欠息42216.48元,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为月利率12‰);二、被告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陈光忠、季时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云山公司、陈光忠、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季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云山公司以购PC桶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紫云山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光忠、季时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原告与被告紫云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紫云山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与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一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5日,结欠的利息、复利为42216.48元。另,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委托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志理代办与原告合作协议的签署。陈志理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对信誉良好、具备发展前景、经营效益较好的中小企业向原告申请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贷款分户帐查询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紫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紫云山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紫云山公司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忠、季时通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亦经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三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云山公司、陈光忠、隆泰担保鹤城分公司、季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5日为42216.48元,罚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陈光忠、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季时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田紫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忠、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季时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陈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