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金海、邓琼华与邱昱坤、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邓琼华,邱昱坤,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01民初95号原告:王金海,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德,系王金海父亲。原告:邓琼华,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平,系邓琼华丈夫。被告:邱昱坤,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照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海、邓琼华诉被告邱昱坤、第三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王金海、邓琼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海、邓琼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1870元,减半收取计15935元,由原告王金海、邓琼华负担。审 判 长 纪 雯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满 奎人民陪审员 陈 世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仕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