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逍遥山庄路口桥旁的一加油站内容留郑某、陈某2、陈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具有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