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9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8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4年2月23日,汉族,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一直因家务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要求离婚。赵某甲辩称,双方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多年前发生过矛盾但早已和好如初,婚前婚后一直做生意。2013年3月4日被告受骗经原告同意去南宁参加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原告未告知被告便将公司处理也离家从事传销工作。因此原告离家的原因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而是被人蒙骗,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4月,原被告先后去南宁、桂林加入传销性质的有关组织,被告于2015返回,原告于2016年初返回,返回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也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发生但能够和好,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家庭。近年来,双方均置家庭、子女于不顾而从事不正当的工作,不履行婚姻、家庭及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对造成现今的局面,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被告都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均应给彼此改过的机会,相互谅解,相互支持,以尽快回归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庞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