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无业。被告人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间,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等地,采用撬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2起,窃得人民币2251元、刚果币4000元及香烟、手机、黄铜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4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793.19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间,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南通市崇川区等地,采用撬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2起,窃得人民币2251元、刚果币4000元及香烟、手机、黄铜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4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793.4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4日夜,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18组2号娄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卧室衣橱内包中人民币12元。2.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华居5组20号东南20米处胡某经营的理发店和粮��加工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华转盘西侧王某丙经营的香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华村20组23号吕某经营的杀鸡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桌子抽屉内人民币55元。5.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36组顾某甲家西瓜棚内,窃得西瓜2个,价值人民币30元。6.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丁堰镇堰南村37组73号张某丁经营的“元国商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11组9号张某丙家,采用剪门搭扣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11组8号顾某乙家,采用剪门搭扣的手段,窃得东房间书桌抽屉中塑料罐子内人民币14元。9.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14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15组29号张某乙家,采用挖墙洞、拔门闩的手段入室,窃得黄南京香烟、小苏烟各2包,价值人民币88元。10.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20日夜,在如皋市白蒲镇康庄村16组黄某乙经营的杂货店,采用卸窗户钢筋、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货架上软玉溪香烟4包、云烟2包、一品梅香烟4包及人民币10元,物资价值人民币1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0元。11.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17日夜,在南通市港闸区怡园菜市场东边高某经营的“松泉水果店”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50元及“辉邦”牌移动电视机1台,物资价值��民币33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88元。12.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村2组8号保某家车棚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保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衣服内的500元面值刚果币8张,折合人民币44.42元。13.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1组56号张某甲的香厂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仓库内电话线1卷,价值人民币100元。14.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9组55号裴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木箱内人民币160元。15.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一天的上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路口西侧南边“来一碗面馆”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王某丁放在餐桌上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2元。16.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23日��晨,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12组3号陆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西房间书桌抽屉书本内人民币1100元及衣橱内红南京香烟2条,物资价值人民币2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40元。17.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申徐村1组59号陈某乙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8.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下旬一天的夜里,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6组26号曹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19.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30日夜,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世伦桥村4组世伦观音庙内,采用撬门入室、撬功德箱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50元。20.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29日傍晚,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世伦桥村4组世伦观音庙旁王某乙开的个体废旧收购站,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黄铜1��,重15KG,价值人民币330元。21.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世伦桥村7组102号王某戊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被告人娄某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世伦桥村4组世伦观音庙旁王某乙开的个体废旧收购站,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娄某处扣押“辉邦”牌移动电视1台、人民币52.2元及刚果币8张,从现场提取电话线1卷,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高某、阚某、保某、张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娄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对照表,证明:2016年5月31日,1刚果中非共同体法郎对0.001688美元,1元人民币对0.151999美元。(4)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娄某的前科情况。(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辉邦”牌移动电视1台、人民币52.2元、500面值刚果币8张、电话线1卷,将移动电视发还给高某、人民币52.2元发还给阚某、刚果外币发还给保某、电话线发还给张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门口听到张某乙喊家里门坏了,其过去看到张某乙家厨房后门被打开,门下面几块砖头有翻动的痕迹。(2)证人周某的证���,证明:2016年5月14日,张某乙打电话说家里被偷,其晚上10点回来,发现冰箱里少了四、五包香烟,有金南京和小苏烟。(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早上,其发现家里店门开了一半,店门锁被撬,其父亲清点了一下,少了三条烟。(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一个男的来卖铜,是一块半圆形的黄铜,实心的,直径大概25厘米,后其称了15公斤,给了他70元钱。其辨认出卖铜给其的男子系娄某。(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西边是曹某乙家,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准备睡觉时听到门摇动的声音,不确定是哪扇门,后其问了几次是谁,声音就没有了。(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开杂货店,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娄某到其家来,说在���通工地打工老板给的香烟,要卖给其抵债。其一共收了五六包烟,有云烟、小苏烟。(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开了一家杂货店,2016年5月二十几日,娄某到其店里卖了两条红南京,其给了他180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4下午1点,其到家发现房子东边厨房北侧有个洞,旁边木头门被打开,自行车挪了位置,房间床上被翻乱了,冰箱上格的四五包金南京、小苏烟没有了。(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8日早上,其到水果店发现水果框被移动,一台“辉邦”牌移动智能电视和充电器没有了,水果框旁边铁箱子里三、四百块零钱没了。(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早上7点多,其儿子黄某甲告诉其杂货店门开着,其到场后发现挂锁被人撬了,店里少了2条红南京、14包一品梅、4包玉溪、2包云烟以及十几元硬币。(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早上,其发现家里被翻,房间靠西墙一个书桌中间抽屉里书里的1100元没有了,靠北墙衣橱抽屉白色塑料袋里四、五十元没有了,衣橱抽屉里两条红南京香烟没有了。(5)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6点至26日下午3点间,其家的责任田简易棚门锁被撬,木箱里小方盒被偷,里面有现金160元及身份证、工资卡等。(6)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世伦观音庙管理人员,2016年5月31日早上5点,其发现庙门被人弄坏了,楼上和楼下六个功德箱的锁被撬,里面的钱被偷了,功德箱里有800元左右。(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晚上9时15分,其到家发现房子东南角木板门被人打开,厨房西北角地上���块柱形黄铜被偷,黄铜重25公斤,截面是半圆形的,直径十几公分,高度在三四十公分左右。据其公公讲,还少了200元钱。(8)被害人保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二十几日下午6点,其把电瓶三轮车放在家门口彩钢瓦车棚内,过了两三天,其发现三轮车驾驶室里黑色长袖外套钱包里的8张刚果法郎没有了,每张500元面额。(9)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左右11点,其发现其美林西瓜57号棚里面有吃剩下的瓜皮,少了至少2个8424西瓜,每个瓜至少10斤,1斤1.5元。(10)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或25日早上6点,其到杀鸡店发现店门被撬,抽屉里少了五六十元。(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二十几日的一天下午6点,其发现其理发店北门、粮食加工店西门被撬,没有财物损失。(1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其发现家里被翻动了,南边房间少了1个铜炉和1个铜盆,1个取暖器和1个电饭锅被砸坏。(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早上6点,其发现其香厂仓库朝北的玻璃被人抽掉了,少了一捆白色的电话线。(1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二十几日早上7点,其发现其香店东边一块门板被撬开,店里东西被翻,没有损失。(1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二十几日,其弟弟陈朋权打电话来,说其家堂屋大门被撬开,房间橱柜被翻动,没有损失。(16)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8、9点,其发现其家中朝南的一扇门被撬开,东房间书桌抽屉里一个塑料罐里的十四五元硬币被偷。其到隔壁张某丙家,看见他家门也被撬坏了,其老公陈朋权把��个事情告诉张某丙的。(17)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十几日的一天早上6点,其发现其店里的木头门被卸了一块放在旁边,没有东西少。(18)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下午其家里人都去如皋,两天后回家发现家里到处是蜡烛油,房间衣橱有个包里的十二三元零钱没有了,放电视机办公桌抽屉里折叠台灯也没有了。(19)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二十几日的一天早上,有个男的到其经营的“来一碗面馆”吃饭,后其发现手机没了,怀疑是吃饭的男的拿走的。手机是三星牌白色触摸屏的,2013年下半年买的,五六成新。(20)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听邻居曹某甲说晚上睡觉前听见家门有响声,不知道声音是从哪里传来,后来民警来了之后,其仔细查看了家门,发现大门最西边一扇被人撬了,上面有撬痕。(2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或31日下午2点多,其到田里干活,6点多回来发现大门被撬坏了,床头500块钱不见了,手机也不见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5月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南街道、丁堰镇、白蒲镇、磨头镇以及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等地,采用撬门、乘隙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及香烟、手机、黄铜等财物。其辨认出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5.鉴定意见:(1)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张某乙家案发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底座上可疑斑迹擦拭物、在黄某乙商店案发现场提取的挂锁一把、在裴某家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袋拎手剪取物、在陆某家案发现场提取的小铁锹擦拭把手、“T”形钢筋擦拭可疑斑迹均与娄某血样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相关提取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一可疑男子于2016年5月26日1时10分出现在被害人张某甲厂区,1时32分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娄某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八角,分别发还被害人娄元国十二元、被害人吕云龙五十五元、被害人顾美三十元、被害人顾佩兰十四元、被害人张美八十八元、被害人黄淑泉一百五十元、被害人高松泉三百五十元、被害人裴学军一百六十元、被害人王海琴二百三十二元、被害人陆安泽一千三百四十元、被害人阚步林二百九十七元八角、被害人王小琴五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肖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