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杨金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杨金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047号原告: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刚。原告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杨金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隆基××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撤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融资需要,由被告予以配合,双方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杨金刚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处××号房屋,并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双方实际不存在真实的房屋预售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由于被告在银行的信用问题,导致贷款未能办理,后与被告协商撤销备案登记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杨金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刚签订编号为“隆基××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处××号房屋一套,价款411627元,首付30%,其余以从工行贷款方式付清,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该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到诸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该合同一式五份,全由原告持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银行贷款亦因故未能办成。现该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解除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通过该公司找人顶名贷款,该公司遂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与被告串通,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以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杨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隆基××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潍坊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