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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何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21号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3号8幢22-2。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豪,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7日,城镇居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何豪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何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企业。2015年11月2日,原、被同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单价注明在双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购销清单)上。被告每次不能全部支付钢材款时,则以先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金、货款的顺序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七次钢材,但被告均未按照《钢材供应合同》及《购销清单》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287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870.85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何豪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款163617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被告何豪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该买卖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未进行特别明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从合同和清单的内容看,其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合同违约金计算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其过高违约金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何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顺序。3、购销清单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交易七次,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及存在的逾期付款情况。本案被告何豪围绕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辩驳证据:1、被告何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豪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是格式合同。3、购销清单七份,用以证明《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以及《钢材供应合同》与购销清单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4、转账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第一次购销清单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0.00元。5、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收款收据金额与被告的转账金额一致,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清了相应货款。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何豪对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何豪对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明确提示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同时认为证据2与证据3约定的违约条款相互矛盾。购销清单签订在《钢材供应合同》之后,若要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当按照购销清单上的约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责任。而被告何豪在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之前,已提前支付了700000.00元的货款,因此,原告诉称每次都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豪提交的辩驳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豪提交的辩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证据2与证据3对违约金的描述不一致,但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系按照证据3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在计算违约金的时还进行是降低。证据4、5,虽然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致,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700000.00元,但原告并未计算这70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只计算了未支付的10000.00余元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何豪(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向何豪供应钢材1200吨(实际供货数置以甲乙双方代表签收的数置为准),每次供货的数量及规格.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为准。每次供货需方必须提前叁天将需求计划通知供方,价格以重庆供方的钢铁网当日行情价格为到场价。厂家及品牌由供、需双方选择确定,单价注明在双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上,600吨后的价格按重庆供方的钢铁网当日行情价格下降1%作为结算价格。结算方式根据供货进场批次,各种型号送检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货款,若不能付清则从到货之日起第三天开始每天每吨加4.00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金;若超过两个月,需方则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5.00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金;超过三个月,需方则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6.00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若需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需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照货款加资金占用金总金额的月息千分之五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约金,直至付清欠款。需方在每次支付钢材款不能全部支付所有款项时,则先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金、货款以此顺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豪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先后七次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分别签订了《购销清单》。被告何豪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分别应付货款256906.22元、460717.40元、251173.80元、249090.60元、256162.45元、78053.40元、84069.80元。双方在购销清单上又约定:需方定于3日即2015年11月6日、12月8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以上购货款,如到期末全部付清,需方自愿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在约定还款时间20天后未付清所欠货款,违约金在20天后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直到付清欠款,若在约定还款时间4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停工付款,并且在收取违约金同时再为供方按每天每吨4.00元的垫资款,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何豪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0.00元。之后,被告何豪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12日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00元、436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豪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已按《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售钢材的义务,被告何豪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按照《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的约定履行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何豪未按照《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的约定履行支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何豪应当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剩余货款。因此,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何豪支付清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钢材供应合同》以及《购销清单》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且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请中主动降低了要求被告何豪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何豪在抗辩中仍认为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过高,而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告何豪违约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何豪抗辩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过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其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30%计算。而被告何豪于2015年11月2日预付货款700000.00元,同年11月3日分两次购买钢材应付货款合计717623.62元,尚欠货款17623.62元,至被告何豪第二次付货款即2016年2月5日时被告何豪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49.15元(17623.62元×4.35%÷360天×90天×130%)(以下计算方法相同)。被告何豪于2015年12月5日欠货251173.80元,应当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288.40元;于2015年12月8日欠货249090.60元,应当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152.04元;于2015年12月19日欠货256162.45元,应当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770.51元;于2015年12月28日欠货78053.40元,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29.13元;于2016年1月18日欠货84068.80元,应当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98.89元。资金占用利息加上应付的货款,共计为943261.69元。被告何豪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0.00元,按照其先付资金占用利息再付货款的约定,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何豪尚欠货款443261.79元。该款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何豪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665.15元。至2016年4月12日,货款加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为447926.94元。而被告何豪又于2016年4月12日付款436170.00元,按照其先付资金占用利息再付货款约定,因此,被告何豪尚欠货款1175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6.9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0元,由原告重庆市展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6.00元,被告何豪承担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