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鹏与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68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大连市中山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9号天朗商业广场五层东侧。经营者张熙隆,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鞍山铁东区,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汤素凤,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会所经理,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刘鹏与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委托代理人汤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到被告处健身,交付给被告会员费810元,租箱款200元,租箱押金100元,合计1100元。被告从2016年5月至今,因拖欠房租、员工工资等原因,导致经常停水、停电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多次承诺尽快恢复,但我们仍无法健身。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们会所需要核对原告的会员卡、押金收据、会员收据、租箱收据。2016年6月1日—15日期间我们会所是停业了,这是因为我们和天朗之间因为合同问题发生了纠纷。到8月9日我们才正式停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刘鹏填写加入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交纳入会费810元(含健身卡成本费10元),成为该会所的健身会员。会员卡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更衣柜出租协议,并向被告交纳租箱费用200元及租箱押金1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器械、操课、淋浴等服务项目。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曾于2016年6月1日-15日停止营业,2016年8月9日正式停业,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会费1000元(包含租箱费用及租箱押金)即可,诉讼费用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但原、被告就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入会申请表,更衣柜出租协议,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作出的服务项目的要约,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入会申请表。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健身项目等项服务义务,原告预交一定费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会费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就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包括租箱费用及租箱押金)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原告会费(包括租箱费用及租箱押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鹏会费(包含租箱费用及租箱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