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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春华与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华,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23号原告:钟春华。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原告钟春华与被告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敏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敏因经营缺资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春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204元,由被告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虹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