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丁亮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赵××、藏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屹,丁亮亮,赵××,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5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屹,于天津市,无职业。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亮亮,于天津市,无职业。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于天津市,无职业。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藏磊,于天津市,无职业。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亮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藏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因他人欲向其购买10克毒品而找到被告人藏磊,藏磊让其与被告人丁亮亮联系,同时提出自己也要购买部分毒品,二人商议让丁亮亮购买100克毒品。丁亮亮得知此情况后,遂与被告人崔屹联系,与崔屹约定了毒品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丁亮亮将联系情况告知藏磊及赵××,藏磊将购买100克毒品的现金12500元交给丁亮亮,另付给丁亮亮好处费1000元。中午11时许,三人驾驶藏磊的车辆先至天津市北辰区都旺新城附近农行,丁亮亮将12500元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汇至崔屹卡内,后赶往河东区的交易地点,途中,藏磊下车离去。12时许,丁亮亮、赵××驾车至约定地点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阳光星期八小区附近,崔屹上车将毒品(五袋白色晶体)交予二被告人,车辆行至河东区××立交桥附近崔屹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4袋,红色药片16袋。丁亮亮、赵××驾车返回北辰区,将丁亮亮送至其租住地北辰区双街新家园后,赵××继续驾车至北辰区东方之珠将车辆及车上的毒品交给了藏磊。14时许,藏磊与其女友驾车至双街新家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女友红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1袋。藏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丁亮亮、赵××。公安机关抓获丁亮亮时,即对其租住地双街新家园55门701号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7袋,白色粉末1袋,红色药片3包,冰壶一个,现金1000元,亦将在此吸毒的王一×、王二×、张××、刘××查获。经鉴定从崔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4袋共重36.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片16袋,共重19.91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从藏磊处查获的白色晶体5袋共重48.2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片一袋重17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丁亮亮租住地查获白色晶体7袋共重34.41克,白色粉末一袋重0.15克,红色药片3袋共重32.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崔屹、丁亮亮、赵××、藏磊尿液中冰毒成分均呈阳性,王二×等四名吸毒人员尿液中冰毒成分均呈阳性。另王二×等吸毒人员均被行政处罚,涉案毒品均已依法没收。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禁品收据;涉案毒品照片、被告人分别指认毒品、手机、毒品放置的挎包、涉案冰壶、现金1000元等照片;涉案12500元银行交易记录、丁亮亮与崔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之间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常××、王一×、王二×、张××、刘××证言;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王二×等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前科判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丁亮亮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丁亮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丁亮亮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藏磊、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藏磊属于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崔屹前罪尚有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亮亮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丁亮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崔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亮亮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亮亮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代购情节相对较轻,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藏磊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藏磊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被及时抓获,二人持有的48.22克毒品时间较为短暂,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被告人崔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百三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零一百三十六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丁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0185号判决书“被告人丁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本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藏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涉案查获的手机、冰壶等物品及被告人丁亮亮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屹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崔屹辩护人的意见为:1、毒品检验报告检材与检验结果不一致,认定犯罪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48.22克毒品来源于崔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3、崔屹具有立功情节。4、本案系特情介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崔屹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崔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崔屹所提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48.22克毒品来源于崔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藏磊、丁亮亮的供述均证实,赵××、藏磊委托丁亮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后,丁亮亮即与崔屹电话联系,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价格为每克125元,后藏磊给其毒资12500元,其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将钱款转账给崔屹。随后赵××又与丁亮亮一起驾驶汽车与崔屹见面,崔屹将毒品放在该车上。上述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转账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赵××对崔屹的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涉案毒品48.22克系崔屹贩卖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崔屹向赵××、藏磊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系其贩卖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判定罪准确。崔屹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检验报告检材与检验结果不一致,认定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庭审中,辩护人对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部分中误将检材编号2015写作2014,系笔误。此证据经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崔屹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藏磊被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丁亮亮抓获归案。因此,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介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对崔屹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侦破的毒品案件,不存在特情引诱。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崔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崔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崔屹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崔屹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丁亮亮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亮亮、赵××、藏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亮亮还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丁亮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崔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