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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寿湘诉俞雪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湘,周晓君,俞雪芬,上海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湘,女,193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君,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雪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郁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寿湘、周晓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寿湘、周晓君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翼敏,被上诉人俞雪芬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上诉人上海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寿湘系周某1之母,周晓君系周某1之女,周某1与俞雪芬于2013年1月18日结婚。周某1于2014年5月20日过世。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11月23日达成决议注销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由上海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1月28日准予上海A有限公司注销。上海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丽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2001年6月11日(原审误写为2011年),A公司(卖方、签约甲方)与周某1(买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XX路XX弄XX层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26,561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房价款66,561元,甲方已向乙方出具了收据,剩余部分房价款26万元于2001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交接时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清应缴之款项,甲方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乙方,验收交接完毕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单,即为该房屋正式交付;本合同生效及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乙双方应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因甲方的原因乙方无法申请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承担责任等,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黏贴处有A公司盖有骑缝章,并有周某1在骑缝处签字。A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向周某1开具66,561元的发票,A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周某1开具15万元的发票,A公司于2001年9月1日向周某1开具11万元的发票。2002年6月18日,俞雪芬(签约甲方)与周某1(签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向甲方借用20万元(用于装修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其中3万元为由甲方提供一切电气设备,实际借款17万元)乙方将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分批归还给甲方。如逾期乙方尚未还清,甲方将有优先权购入乙方的XX路XX弄XX号XX室之房产,甲方将以该房产的购入时价格326,000元扣除尚未还清的余数,由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作为保证。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如有新的协议将以本协议为依据,本协议不经政府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反可向有关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由政府有关机关作出裁决。2002年9月4日,俞雪芬(贷款人)与周某1(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至2002年6月止共出借20万元给甲方,用于房屋装潢,双方约定甲方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归还上述借款,乙方自愿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如甲方到期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双方就该还款协议至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于2002年9月5日出具公证书。2003年5月22日,A公司收到盖有“周某1”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1年6月购买了贵公司的XX公寓XX号XX室,现因家庭内部原因,想将购买人更改为我的太太俞雪芬女士,因改名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本人承担,望贵公司同意改名。同时A公司还收到更改合同手续费2,000元,A公司于次日开具了交款单位为周某1的更改合同手续费收据一张。此后A公司与俞雪芬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附件内容与周某1原合同一致,A公司经办人员将原合同内容复印后粘贴在附件处,由A公司和俞雪芬加盖骑缝章。同时周某1签订的原合同及A公司原开具的三张发票返还给A公司,A公司在三张发票上加盖作废章后重新向俞雪芬开具了发票。俞雪芬于2004年5月9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2004年周某1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妻子隆某离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判决双方离婚。还查明,周某1过世后,俞雪芬于2014年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周某1遗产,李寿湘、周晓君与俞雪芬经调解,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和解。李寿湘、周晓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寿湘与周某2(2014年2月28日病故)于1960年4月1日生下独子周某1。周某1与案外人姜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于1986年4月12日生育独女周晓君。周某1于2014年5月20日猝死,当时妻子为俞雪芬,周某1与俞雪芬婚后无子女。现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寿湘、周晓君及俞雪芬。周某1于1990年赴日就学时与姜某离婚,周晓君由周某1抚养,主要由祖父母抚养生活至今。周某1于1997年日本留学期间,与认识的泰国人隆某相识并结婚,2004年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第二段婚姻,双方之间无子女。在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周某1认识俞雪芬并与其同居,期间周某1于2000年购买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当时因为资金紧张,周某1告知李寿湘向俞雪芬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双方还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4年周某1离婚后并未与俞雪芬立即结婚,此后周某1曾至南京工作几年,回到上海后在东方汽配城任职,之后转到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至离世,周某1在上海工作期间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俞雪芬则居住在其自己所有的漕宝路房屋内,并在2013年10月赴阿根廷居住。周某1去世后,俞雪芬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而关于本案系争房屋,李寿湘、周晓君在诉讼后调取产调才得知产权人登记在俞雪芬一人名下,至公证处调取材料时查到了周某1与俞雪芬的公证还款协议,房屋于2001年购入,二人于2002年又自立了还款协议,明确指出房屋所有人为周某1。此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俞雪芬出示了周某1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上明确载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某1。又李寿湘、周晓君至出售方处调取购房资料,发现俞雪芬利用一份《情况说明》办理了更名手续,该《情况说明》上仅有所谓周某1印章并无签字,A公司在未核实周某1与俞雪芬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购房人改为俞雪芬,并将原向周某1开具的发票作废,重新向俞雪芬开具了购房发票。在闵行区交易中心留存的档案中,俞雪芬所签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还粘贴有周某1本人签字作为骑缝印的附件内容。李寿湘、周晓君认为俞雪芬与丽华公司(原上海XX公司)串谋,未经周某1的合法授权并验证各方的实际身份事项,擅自将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买受人周某1更改为俞雪芬,并罔顾实际的财务支付事实,擅自将周某1实际三次支付的房款发票作废,在俞雪芬未曾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向俞雪芬开具购房发票并配合俞雪芬办理了产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俞雪芬与丽华公司于2003年5月共同办理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出售合同》买受人的更名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合同买受人为周某1。俞雪芬辩称,不同意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1、李寿湘、周晓君曾要求隆某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不存在追加原告的情况,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请混乱;2、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俞雪芬与丽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实在之前还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周某1确实与丽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后周某1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俞雪芬,该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话,也应由周某1起诉合同无效,李寿湘、周晓君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丽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合同相对人的变更系周某1生前的行为,周某1已故,且李寿湘、周晓君并不存在该权利的继承,李寿湘、周晓君仅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周某1在生前已经以合法行为将其财产转让给了俞雪芬,李寿湘、周晓君没有权利否认周某1生前的合法行为。原审认为,就李寿湘、周晓君现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俞雪芬、丽华公司更名行为无效,恢复合同名义买受人为周某1,该更名实为周某1将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俞雪芬,而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该概括转让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周某1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就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李寿湘、周晓君认为俞雪芬、丽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周某1的利益,A公司在未核实身份且俞雪芬并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针对李寿湘、周晓君的主张,原审认为,首先,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不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经A公司同意可由周某1转让给他人,双方是否为婚姻关系并不影响该转让之效力;其次,就此次购房而言,A公司已经收到支付的全部购房款项,系在合理对价的基础上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于周某1与俞雪芬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二人内部关系,又从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公证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周某1购买系争房屋曾向俞雪芬借款,并曾经表示如无法偿还债务俞雪芬可优先购买系争房屋,不能排除周某1以转让其在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方式偿还对俞雪芬之欠款;再次,对于《情况说明》,俞雪芬提交了周某1用相同印章出具的其他文件予以佐证,虽李寿湘、周晓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某1的印章系伪造,但纵观整个房屋买卖的过程,周某1原持有的买卖合同原件及发票交还给A公司、支付2,000元的合同更名费用、系争房屋过户至俞雪芬名下后一直由周某1居住,都能反映出周某1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系知晓,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李寿湘、周晓君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并不能证明俞雪芬、丽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坏周某1利益,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寿湘、周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8.42元,由李寿湘、周晓君负担。判决后,李寿湘、周晓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周某1并没有不签字使用私章的习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无周某1的签字而是盖了周某1的私章,并不符合周某1的平时习惯,说明被上诉人造假私盖,且情况说明中周某1称“太太俞雪芬”也与事实不符,当时两人并没有结婚,显然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认定,A公司未核实俞雪芬的真实身份,擅自将购房人周某1改名为俞雪芬,还将原发票作废,重新伪造2001年由俞雪芬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资料,致使系争房屋产权办理至俞雪芬名下,显然侵犯了周某1的合法权益。2、在周某1与俞雪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反映了周某1向俞雪芬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非购房款,且约定200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在约定还款时间没有到期前,周某1没有必要于2003年5月就将系争房屋概括转让给俞雪芬,因此俞雪芬在一审提交该份借款合同,并不能得出周某1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式偿还俞雪芬欠款。俞雪芬没有证据证明其更名行为的合法性,故其与A公司之间恶意串改系争房屋购买人的行为应属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俞雪芬辩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某1与俞雪芬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就已经认识,两人之间是恋爱关系,周某1还为了该房屋的装修向俞雪芬借款,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周某1将系争房屋权利转给俞雪芬,并与俞雪芬一起至开发商A公司申请更名,系争房屋也由周某1与俞雪芬居住,周某1在生前从未对系争房屋的产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周某1对房屋权利转让给俞雪芬是一直知晓并认可的,被上诉人俞雪芬并没有擅自更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丽华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俞雪芬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自己也没有搞清楚到底是周某1与俞雪芬两人一起去申请办理的,还是由俞雪芬一人去办理的更名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资格否认周某1生前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七页对签约时间存在笔误,本院已经作了更正;原审法院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俞雪芬与丽华公司于2003年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及手续费收据等仍开为2001年。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一份丽华公寓业委会与闵行区政府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联合盖章的发函中,记载系争房屋的业主为周某1。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家庭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周某1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利益,对此,上诉人应就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予以举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俞雪芬2003年申请更名时,与A公司合谋将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填写为2001年,对此,两被上诉人认可存在倒签时间的行为,但该行为即便有不当之处,因A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已将原合同的相关情况粘贴在俞雪芬所签合同中作为附件内容,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关于情况说明,虽然周某1在此份情况说明中称俞雪芬为太太非客观情况,但A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办理更名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并无审核义务,且身份关系也不是更名的前提条件;关于该份情况说明中无周某1签字而是使用印章一节,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周某1有签字习惯而无使用私章的习惯,并在二审提交证人程某的证词加以佐证,因该名证人系周某1工作中认识的一般朋友,而签字习惯是一个长期养成的过程,该证人证明的是周某1曾向其表述过其使用的习惯,显然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周某1书写的个人简历等,记载周某12003年在南京工作,证明周某1不可能亲自至上海办理更名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周某12003年在南京工作与周某1没有参与办理更名手续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周某1无法知晓及不可能办理更名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手写的简历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的丽华公寓业委会与闵行区政府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联合盖章的函,在该份信函中记载系争房屋的业主为周某1,但是,该份信函的出具主体是业委会等,不具有证明业主身份及购房人没有更名等证明效力,故本院亦无法采信。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俞雪芬一直主张周某1与其共同办理更名手续,被上诉人丽华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更名过程中有周某1的参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所作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人证词、周某1自书的简历等证据,均不能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主张俞雪芬故意隐瞒周某1与A公司合谋更名,并无事实依据,对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也注意到,被上诉人俞雪芬与周某1在周某1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已经认识,且周某1为系争房屋的装修向俞雪芬借款,被上诉人俞雪芬在本案审理中承认其与周某1在此期间是恋爱关系,两人最终发展成为夫妻,且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从上述情况来看也可以推断周某1对本次买卖合同的更名行为应当知晓。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更名行为不以身份关系为条件情况下,以及周某1在生前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无异议情况下,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某1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寿湘、周晓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42元,由上诉人李寿湘、周晓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