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兆兰与姜传刚、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兆兰,姜传刚,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宁兆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刚。被告: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盘龙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玫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代表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兆兰与被告姜传刚、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姜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080.92元(其中:医疗费210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护理费3970.48元、交通费3408.50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姜传刚、中葳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兆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94253.84元(其中:医疗费210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护理费4300.50元、交通费3408.50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姜传刚驾驶鄂A×××××号大型货运汽车行驶于光谷三路同济医院建筑工地时,车上砖块掉落将正在工地内做事的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经查,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中葳公司,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姜传刚作为鄂A×××××的驾驶人,被告中葳公司作为鄂A×××××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葳公司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次事故事实,并确定责任;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肇事车辆是被告姜传刚实际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本次事故被告姜传刚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姜传刚答辩称:同被告中葳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有错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查实,我公司到九峰派出所进行询问,该处民警明确告知是接到110电话后出警,至事故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无法核实现场,所有的经过均由当事人口述,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事故发生后在中医院住院人的姓名不相符,无法证实其受伤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未佩戴安全帽在工地行走,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兆兰提交的《出警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姜传刚驾驶鄂A×××××号大型货运汽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虽然出警民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2、原告宁兆兰提交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4年2月起在武汉弘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靓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同济医院项目工地工作和居住,工资为每月2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宁兆兰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姜传刚提交了原告宁兆兰家属董云莲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陈豪人民币5000元用于伤者宁兆兰住院治疗”的收条,拟证明弘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生活费,同时扣除了被告姜传刚的15000元运费,故这15000元应从被告姜传刚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宁兆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宁兆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同济医院光谷院区”工地路旁叠安全网,被告姜传刚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工地内行驶至原告宁兆兰身旁时,车身将原告宁兆兰挂倒在地,车上砖块掉落将原告宁兆兰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传刚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出具了处警记录:被告姜传刚驾驶货车在工地行驶中不慎将施工人员撞伤,现伤者已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兆兰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5日),经诊断:左肱骨大骨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踝关节骨折(右);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缺损。出院医嘱:继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及持重;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保暖,合理饮食,加强补骨、抗骨质疏松治疗。经原告宁兆兰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宁兆兰之损伤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9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原告宁兆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宁兆兰的残疾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鉴定:宁兆兰2015年1月14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或据实赔付。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另查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传刚,被告姜传刚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中葳公司名下,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姜传刚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宁兆兰系弘靓公司员工,自2014年2月开始到该公司“同济医院光谷院区”项目工地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在工作期间居住于项目工地的员工宿舍。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虽然原告宁兆兰已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姜传刚在现场,民警在了解情况后,认定被告姜传刚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宁兆兰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姜传刚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宁兆兰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峰派出所民警虽出警,但是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宁兆兰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姜传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兆兰无责任。关于原告宁兆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宁兆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传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葳公司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中葳公司应对被告姜传刚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宁兆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18.34元,原告宁兆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018.34元,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宁兆兰住院32天,按照15元/天计算;4、营养费:480元,本院酌定;(第1至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0978.34元)5、残疾赔偿金:37871.4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宁兆兰残疾赔偿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宁兆兰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日应按照重新鉴定的2016年2月29日计算,原告宁兆兰出生于1949年12月12日,至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14年计算。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871.40元(27051元/年×14年×10%);6、护理费:4300.4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宁兆兰护理时间为50天,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为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另因租床支出35元,共计4300.48元;7、误工费:8400元,原告宁兆兰的误工时间共计120天,本院按照其月工资2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400元(2100元÷30天/月×120天)8、交通费:600元,原告宁兆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且需门诊治疗及复查,多次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宁兆兰的伤情,本院酌定。(第5至9项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2171.88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宁兆兰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金额合计84450.22元。原告宁兆兰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兆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171.8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2171.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978.34元,共计赔偿保险金83150.2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姜传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传刚称其被弘靓公司扣除了运费150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宁兆兰,故应在本案中抵扣相应金额。因被告姜传刚所主张被弘靓公司扣除15000元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传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宁兆兰支付了款项,对被告姜传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姜传刚应向原告宁兆兰赔偿1300元,被告中葳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兆兰赔偿保险金83150.22元;二、被告姜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兆兰支付赔偿款1300元,被告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姜传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兆兰预交,被告姜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兆兰,被告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审 判 员 邱 敏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