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品朝与杨建君、干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朝,杨建君,干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487号原告:杨品朝,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干理江,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杨品朝与被告杨建君、干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建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君、干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干理江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杨建君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建君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款项。后被告杨建君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干理江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条约定:“利息以每月3计算”、“担保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干理江代被告杨建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分户明细、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建君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杨建君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条载明“利息以每月3计算”,原告称约定的月利率为3%,根据借条表述及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确定,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干理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干理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君、干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品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干理江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申请费1050元,均由被告杨建君、干理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