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冬芸、吴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冬芸,吴建宁,黄英东,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104号原告: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谦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宗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冬芸,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上林县。被告:吴建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林县。被告:黄英东,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上林县。被告:莫丽,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住上林县。原告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冬芸、吴建宁、黄英东、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谦进、黄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芸、吴建宁、黄英东、莫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李冬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被告黄英东、莫丽为被告李冬芸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承诺书签字。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英东、莫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李冬芸的账户上。之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截止2016年7月31日逾期还款19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把1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李冬芸,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英东、莫丽为被告李冬芸提供担保,依法应与被告白景仁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3日后新增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个人贷款面谈笔录;4、保证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6.存折;7.借款借据;8.借款人流水账。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李冬芸以养猪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万元,李冬芸的丈夫吴建宁在该申请书之“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当日,被告黄英东、莫丽作为李冬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书。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李冬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李冬芸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16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黄英东、莫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英东、莫丽同意为李冬芸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李冬芸的账户。但被告李冬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0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75.66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变更为99624.3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冬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被告李冬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24.34元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冬芸偿还借款本金99624.3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李冬芸的还款情况,被告李冬芸应支付的利息为:至2016年7月13日欠利息430元,之后的利息以99624.3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李冬芸、吴建宁系夫妻关系,吴建宁知道并同意李冬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冬芸、吴建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建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英东、莫丽自愿为李冬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冬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黄英东、莫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英东、莫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李冬芸、吴建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芸、吴建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广西上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9624.34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欠利息430元,之后的利息以99624.3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英东、莫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英东、莫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李冬芸、吴建宁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被告李冬芸、吴建宁、黄英东、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09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珠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