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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培与被告刘书贵、李淑元、魏臣、李树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培,刘书贵,李淑元,魏臣,李树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650号原告:李正培,男,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云南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书贵(曾用名刘海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被告:李淑元(系被告刘书贵母亲),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魏臣,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被告:李树梅(系被告魏臣母亲),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原告李正培与被告刘书贵、李淑元、魏臣、李树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贵、魏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书,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赔偿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书贵、魏臣因故意伤害与原告儿子李军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书贵、魏臣赔偿李军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已支付60000元,尚欠140000元,假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判处实刑,140000元则两被告刑满释放后每月赔偿2000元,由被告李淑元、李树梅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2014年8月两被告刑满释放,四被告应履行协议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但四被告分文未支付。2013年4月13日,李军因肝癌去世,原告作为李军父亲系法定代理人,数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该款,但四被告仍态度恶劣拒不支付,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赔偿款共计16000元。被告李淑元口头辩称,其只是担保被告刘书贵回来解决事情,而不是担保赔偿费用;签订协议的时候,其不识字,所以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因家庭困难,其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梅口头辩称,其只是担保被告魏臣不乱跑来解决事情,而不是担保赔偿费用;因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书贵、魏臣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故意伤害李军一事达成的赔偿数额、支付方式等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3、勐腊县勐仑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军于2013年4月13日因肝癌去世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李军父亲、法定代理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2015)腊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赔偿款16000元的事实。证据1、2、3、4于(2015)腊民二初字第169号案件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据5经庭后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刘书贵、魏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证实被告刘书贵、魏臣于2011年12月9日与李军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刘书贵、魏臣向李军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李军因患肝癌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系李军的父亲,李军的婚姻关系为未婚的事实;证据5为本院已生效判决,可证实本院判决被告刘书贵、魏臣向原告李正培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赔偿金16000元,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书贵、魏臣于2011年12月9日与李军达成协议,约定刘书贵、魏臣赔偿李军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签订协议时先支付60000元,余款140000元待人民法院对刘书贵、魏臣做出缓刑判决后再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李军,其余100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并于每月月底前打至李军银行卡内;假如人民法院对刘书贵、魏臣判处实刑,待刘书贵、魏臣服刑回来之后,打工每月赔偿人民币2000元,每月底前打进李军银行卡内。由刘书贵的母亲李淑元、魏臣的母亲李树梅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由于达成赔偿协议,李军对刘书贵、魏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一切损失。李淑元、李树梅在该协议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12月9日,刘书贵、魏臣向李军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李军因患肝癌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生前婚姻状况为未婚未育,李正培系父亲,母亲蒋秀英在李军死亡前就已离世。刘书贵、魏臣于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腊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书贵、魏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正培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赔偿金16000元。二、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正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书贵、魏臣与李军就李军人身损害赔偿金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书贵、魏臣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军依据该协议书,享有要求被告刘书贵、魏臣给付相关赔偿金的权利。李军死亡后,其父亲李正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军对该赔偿协议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李淑元、李树梅提出二人并非对赔偿款进行担保,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由刘书贵的母亲李淑元、魏臣的母亲李树梅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在赔偿协议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可确认二人为被告刘书贵、魏臣提供保证担保。二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二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故被告李淑元、李树梅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赔偿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淑元、李树梅保证期间为最后一个还款月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所述,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32000元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贵、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正培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赔偿金32000元;二、被告李淑元、李树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书贵、魏臣、李淑元、李树梅连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