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富军、莫金望等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418号原告黄富军,男,1978年12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莫金望,男,1971年12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黄富乐,男,1983年3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组长:陶绍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绍培,男,1970年6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运生,男,1950年8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文,男,1955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廖建培,男,1963年8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与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该集体的“大鱼塘”发包给三原告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00元。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二十年的承包费后,对“大鱼塘”进行管理经营,先后共投入人民币80000元用于鱼塘维修、购置工具设备、购买鱼苗等经营活动。2016年6月7日被告村民小组组长陶绍培向三原告送达终止(解除)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书”,以“大鱼塘”承包合同无效为由,限三原告最迟于2016年年底将其承包的“大鱼塘”交还给被告。三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大鱼塘”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三原告在承包一年时间内投资巨额资金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其次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鱼塘”承包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发包程序签订的“大鱼塘”承包合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此,“大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三原告与被告2015年04月20日签订的“大鱼塘”鱼塘承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村民小组辩称,一、三原告称其已承包经营“大鱼塘”一年,一年里被告无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请求村委会主持调解,让原、被告协商撤销“大鱼塘”承包合同,但都因三原告不到场处理而无果。之后被告又向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等部门反应情况,并请求这些部门主持调解,让原、被告协商撤销“大鱼塘”承包合同,也都因原告不配合,拒绝撤销合同导致事情久而不决。为此被告根据政府部门建议于2016年4月20日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大鱼塘”承包合同并由原告归还该鱼塘给被告,但贵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的诉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不予立案,现被告正在依据两级法院的裁定,通过村民自治的程序处理此事;二、三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大鱼塘”承包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更是与事实不符。1、黄富全、韦富杰、韦小灵三位村小组干部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将“大鱼塘”发包给三原告,且事后并没有取得被告及其他村民的同意,该发包行为已经损害村民小组其他村民的利益;2、“大鱼塘”承包合同是黄富全、韦富杰、韦小灵三位村小组干部与三原告所签,本案与另案涉及的两承包合同中的鱼塘近五十亩,发包费用仅为450元一年,合同内容、造价不符合市场规律,显失公平;3、原告明知与黄富全、韦富杰、韦小灵三位村小组干部的发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经被告告知后仍不解除合同,存在恶意行为。以上三点事实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三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发包程序签订的“大鱼塘”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该鱼塘的发包及承包合同的签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四、被告目前正依照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在村民自治范畴内处理此事,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村民小组处理意见,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是不符合村民自治的要求。综上所诉,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本案三原告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是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与黄富全、韦小灵、韦富杰签定《合同书》即本案争议合同,黄富全、韦富杰、韦小灵在《合同书》签订时分别担任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组长、会计和出纳。合同约定被告将本集体所有土地(被当地村民称作“大鱼塘”的鱼塘)承包给三原告,承包期为2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00元,同时合同中写明“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群众大会,大会通过晏塘村大鱼塘明标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20年的鱼塘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收款单》一张供收执。2015年9月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组长由该小组村民黄富全变更为陶绍培,之后被告先后向雒容镇东塘村民委员会、雒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反映情况,主张三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不符合程序,请求这些部门主持调解,让三原告归还鱼塘给被告。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归还鱼塘给被告,本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案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016年5月29日及2016年6月4日,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方式,集体商议处理“大鱼塘”承包合同事宜。根据村民小组会议的商议结果,2016年6月7日组长陶绍培将写有原告于2016年底需归还“大鱼塘”给被告的《处理意见书》送达给三原告,并在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告示,公布村民小组会议对“大鱼塘”承包合同的处理决定。现三原告对被告作出收回鱼塘的决定不服,认为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签定的关于承包“大鱼塘”的《合同书》合法有效,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把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给本小组村民,是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经营管理自有集体资产的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即村民小组村民自治的范畴,应以村民自治为原则,充分尊重集体村民的自治权。村民的自治权主要体现为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村民对处理该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等重大事项时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决定权,以上权利是由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三原告2015年4月20日签定的关于承包“大鱼塘”的《合同书》,虽然合同中写明“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群众大会,大会通过晏塘村大鱼塘明标承包”,但是三原告未能提供召开本次村民小组会议的签到名册、会议记录等会议相关材料加以证明本次村民会议已依法定程序召开,会议结果及鱼塘签订情况也未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院对该合同是“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群众大会,大会通过晏塘村大鱼塘明标承包”的主张不予认可,该鱼塘承包合同的签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同时,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在知道三原告承包“大鱼塘”的事情后,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以被告的名义向雒容镇东塘村民委员会、雒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主张三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为无效合同,希望上述部门能从中协调,让三原告归还鱼塘给被告,最终调解未果。无奈下,被告甚至起诉至法院,试图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该纠纷。总之,三原告签订2015年4月20承包“大鱼塘”的《合同书》即未依法定程序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的民主决议,侵害了雒容镇东塘村晏塘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对处理本集体重大资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决定权,违反了村民自治原则。又未在《合同书》签订后获得其他村民小组村民的支持和认可,因此,三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5年04月20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鱼塘”的《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富军、莫金望、黄富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