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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诗滟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张诗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责人王金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滟,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诗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炎,被上诉人张诗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05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取款发生时银行卡就在其身上,不能排除取款当天取款人使用的银行卡系真卡。因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凭密码验码付款”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履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张诗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诗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5.14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招商银行一卡通一张,卡号为62×××46。2014年6月5日18时56分至19时00分,上述银行卡ATM取款3次共9656.54元,手续费共48.60元,共计9705.14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侦大队出具了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存取款项,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被盗刷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持卡人虽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密码,但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70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实际的利息损失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诗滟9705.14元;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张诗滟9705.14元产生的相关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护银行卡的交易安全,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损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705.14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违约行为,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