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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张红梅、刘元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张红梅,刘元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8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曾用名杨胜侠),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元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系张红梅之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淮北招行)与被告张红梅、刘元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刘元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招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红梅、刘元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罚息10143.68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诉讼费用均由张红梅、刘元场承担。诉讼过程中,淮北招行增加诉讼请求:利息和罚息金额为10210.98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对张红梅、刘元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张红梅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张红梅、刘元场作为××分别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张红梅、刘元场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我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向张红梅发放贷款118万元,前两年张红梅如约偿还,2015年8月我行向张红梅发放贷款90万元,张红梅未按约偿还本息。张红梅、刘元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北招行(授信人、抵押权人)、张红梅(授信申请人)、刘元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张红梅向淮北招行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118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8年8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金或有关费用时,由××以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处分抵押物等。张红梅、刘元场作为××分别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濉房2013字第002929号。淮北招行(××)、张红梅(乙方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11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后淮北招行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张红梅发放贷款118万元,张红梅均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淮北招行于2015年8月25日如约向张红梅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6年2月18日,张红梅共欠淮北招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没有偿还。淮北招行遂诉至法院。淮北招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张红梅与刘元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淮北招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逾期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表、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在卷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淮北招行与张红梅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淮北招行与张红梅、刘元场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淮北招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红梅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红梅与刘元场系夫妻关系,虽然该债务以张红梅个人名义所负,但张红梅借款时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刘元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元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刘元场作为××,当抵押权人淮北招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淮北招行主张张红梅、刘元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对刘元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淮北招行主张张红梅、刘元场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亦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淮北招行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代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刘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5000元;二、如被告张红梅、刘元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刘元场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所形成的债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350元,被告张红梅、刘元场负担1285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红梅、刘元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曹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