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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秀君因被顾平英、原审被告林淑花之间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君,顾平英,林淑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君,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平英,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国军,通化市法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淑花,住通化市。上诉人杨秀君因与被上诉人顾平英、原审被告林淑花之间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君及委托代理人周希财,被上诉人顾平英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原审被告林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顾平英一审诉称:顾平英与杨秀君、林淑花系邻居,2015年8月16日,杨秀君搬家,邀请顾平英丈夫王连合帮忙搬家,王连合帮忙将杨秀君家庭物品搬运至林淑花的三轮摩托车,林淑花在驾驶车辆至学府世家转弯处时操作不当,坠入护坡下,致王连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林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合系为杨秀君搬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杨秀君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林淑花系交通事故的司机及车主,应当承担王连合死亡的赔偿责任,要求二人共同赔偿王连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16924.00元。杨秀君一审辩称:杨秀君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义务帮工人受害和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之诉,也就是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杨秀君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顾平英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杨秀君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杨秀君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具有过错行为而承担法定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死亡,交警事故认定过错责任是林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君无责任。顾平英应该向林淑花主张全部责任,而不应向杨秀君主张赔偿责任。顾平英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对待杨秀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概念不清楚,在诉状中表述为帮工人和雇主两个法律概念,因为帮工和雇主法律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承担的相应责任也完全不同。因此请顾平英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明示。本案受害人在乘坐三轮车载物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责任,因为按照交通法的规定,不能客货混载,这点受害人应该清楚,但是其仍然乘坐了这个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顾平英丈夫的死亡非常明确,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杨秀君未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淑花一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赔偿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平英、杨秀君、林淑花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6日,顾平英丈夫王连合、林淑花均为杨秀君搬家义务帮工,王连合等人将杨秀君家庭物品搬运至林淑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上,林淑花驾驶该车辆,18时30分,在行驶至光明街书香名门小区门前,因林淑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险情操作不当,且货车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连合死亡,杨秀君等人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林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合1960年2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杨秀君已给付顾平英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顾平英主张,其丈夫王连合系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另一帮工人林淑花的交通事故侵权导致死亡,杨秀君、林淑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秀君抗辩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系由第三人林淑花的侵权行为导致王连合的死亡,应当由林淑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与林淑花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林淑花抗辩主张,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杨秀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淑花系运输合同关系,且根据三方的陈述,均为邻居关系,在林淑花运输物品过程中均未谈及运输费用,也未实际支付运输费,故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与林淑花亦为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竞合,王连合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林淑花的侵权导致死亡,林淑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淑花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连合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杨秀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顾平英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杨秀君、林淑花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标准,该费用合理,杨秀君、林淑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秀君已经支付了3万元,故尚应赔偿436924.00元。顾平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杨秀君认为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其主张属重复,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淑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顾平英损失436924元,杨秀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00元由林淑花负担,杨秀君承担连带责任(顾平英已交纳2500.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交纳)。杨秀君对原审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侵权责任,杨秀君对侵权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顾平英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杨秀君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关于杨秀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淑花是帮工人,杨秀君是被帮工人,林淑花在帮工过程中致顾平英丈夫王连和死亡,对此事故有重大过错,因此林淑花对顾平英承担赔偿责任。杨秀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秀君主张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因本案是法律竞合,顾平英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使救济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秀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00元,由原审被告林淑花、上诉人杨秀君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顾平英已交纳2500.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杨秀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