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瑞玲与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玲,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3135号原告王瑞玲。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永泉,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瑞玲为与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玲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0%,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后也一直未归还本金。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将利息减为年息1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年息10%,应付利息57500元(仅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的事实,但之后被告仍一直分文未付。2016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20日归还3万元,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但之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0(按年息10%计算,仅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瑞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双方商定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收款收据二份(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注明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另行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注明为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7500元,年息1分,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金30万元利息为3万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本金30万元利息为2.75万元。被告因故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5月11日,被告的负责人俞小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自该月起每月20日归还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瑞玲与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予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合计人民币35.5万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