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国显与王伯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显,王伯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702号原告:马国显,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王伯维,住额敏县。原告马国显与被告王伯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伯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国显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额敏县额铁路骆蛋白厂工地拉运红砖、砂石料,一直到当年10月份停工,因当年工程未完工,被告未结上账,就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运费。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15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15日到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红砖、砂石料和运费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伯维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石子和运费共计115000元以及付款时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拉运红砖、石子,货款及运费合计11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15日至4月底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红砖、石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15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5000元货款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国显红砖、石子款及运费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400元(原告马国显已预交),由被告王伯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