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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余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39号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汪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平,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许洪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4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3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期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承建罗河武翔大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6443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因承建罗河武翔大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644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今天支付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贰拾万元现金,余款壹拾陆万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在2015年4月底之前全额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64438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4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21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事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438元及其利息10209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期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余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