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文廷方与郑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廷方,郑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46号原告:文廷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德胜。原告文廷方与被告郑德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兵、被告郑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廷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德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郑德胜的母亲到原告文廷方家串门,被告发现两位老人互相推搡,被告郑德胜就拉开,一把将原告文廷方推到水沟里,致原告文廷方受伤,原告文廷方受伤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被告郑德胜未支付医疗费等。被告郑德胜辩称,被告郑德胜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德胜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文廷方与被告郑德胜的母亲方好花在原告文廷方家门口处发生争执,被告��过发现后,将原告与被告郑德胜的母亲分开,将原告推到在原告家门口西侧的水沟里,致原告文廷方受伤。原告文廷方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和硬脑膜下积液。被告郑德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文廷方主张医疗费4999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病案等为证,经审查,原告文廷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因本次纠纷导致受伤并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文廷方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文廷方实际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每天按59.39元主张,故护理费应为593.90元。综上,原告文廷方的损失医疗费4999元,护理费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9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文廷方与被告郑德胜的母亲发生争执后,被告郑德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原告文廷方系高龄老人,被告郑德胜未采取劝说等冷静方式处理,而是将原告推倒在原告家门口的西侧沟里,致原告文廷方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5992.90元,被告郑德胜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胜赔偿原告文廷方的各项损失共计599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文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