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德珍与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43号原告:陈德珍。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清忠。原告陈德珍诉被告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丰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珍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金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珍诉称:2014年4月11日、5月10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金丰合作社共计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按4.1%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次兑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丰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约定的是定期年利率为4.1%,已超出定期时间,因此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1.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丰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8000元、13000元、9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4.1%,借款期限均为1年。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合作社向原告陈德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1%,未超出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4.1%计算,其中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借款1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借款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临沭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