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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田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田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11号原告:张辉,武钢华润天然气武汉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齐华,武钢华润天然气武汉公司职工。原告张辉与被告田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被告田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1.04元,误工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1.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是被告的部门经理。2016年3月1日,被告因工作方面的问题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沟通,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办公室与被告谈话过程中,被告突然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一直没有还手,但被告一直追打原告至公司办公室走道上。经其他同事制止被告才停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同事将原告送往华润武钢医院进行治疗,并拨打110报警,冶金街派出所出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对被告做了笔录,并对被告进行了训诫。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伤、右眼部淤血,治疗花费1,481.04元,原告因受伤休病假三天,误工费770元。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司领导协调被告才向原告道歉,但一直未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齐华辩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出有因。被告在武汉华润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工作多年,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从以前的天然气加压工调动为寻线工,新岗位工作繁重、工资待遇比原工作岗位收入每年少三千多元,被告并未计较个人得失,服从了调动。后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才发现因身体原因无法适应新的岗位,从2014年7月到2016年3月,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调动换岗事宜,均得不到解决,被告一直背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在2016年3月1日,被告再次找原告沟通调岗事宜过程中,原告的态度依然很傲慢,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互有打斗,被告回家后感觉右脸和手臂处有疼痛感,因无皮外伤,未做处理。事后,公司领导、派出所人员均就此事找被告约谈,被告向原告道过歉,原告也接受了道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谈话,后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后经办公室其他人员劝阻并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对被告进行了训诫,并让被告向原告道歉赔礼。当日原告到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481.04元。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范围确认为:医药费1481.04元、误工费770元(因原告请3天病假,其供职的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在其4月月绩效核算中扣款157元,在一季度绩效结算中被扣款613元),合计人民币2,251.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医疗收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书、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正常的工作谈话中,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在冲突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还手或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1.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医药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1.04元;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