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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庆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辉(绰号“黑狗”),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庆辉先后8次携带塑料袋到惠安县黄塘镇菜市场、前郭村等地盗窃鸡鸭,赃物共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92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3日、5月4日和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庆辉先后三次携带塑料袋到惠安县黄塘镇菜市场被害人郭某1经营的卖鸡鸭摊,盗走该鸡鸭摊橱柜内的9只母番鸭和3只公番鸭(经鉴定共价值1734元),并以每只50元的价格将9只母番鸭卖给封某。2.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庆辉携带塑料袋到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村黄塘街855号被害人陈某家门口的鸡鸭舍,盗走2只母鸡、2只母菜鸭和1只公卢鸭,经鉴定价值404元。3.2015年7月份,被告人赵庆辉先后三次携带塑料袋到惠安县黄塘镇前郭村前郭183号被害人郭某2家门口的鸭舍,盗走7只番鸭种,经鉴定价值686元。4.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庆辉携带塑料袋到惠安县黄塘菜市场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卖鸡鸭摊,盗走该鸡鸭摊橱柜内1只番鸭种,经鉴定价值98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庆辉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封某处扣押母番鸭2只(经鉴定价值25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陈某、郭某2、郑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庆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庆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赵庆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庆辉有盗窃前科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赵庆辉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267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郭某11482元、陈某404元、郭某2686元、郑某9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