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仁志与程永华,屈景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志,程永华,屈景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71号原告:张仁志,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昌玉,女,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程永华,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屈景彪,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仁志与被告程永华、屈景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被告屈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起,其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磨钻砍料工作;同月24日上午,其因工作致左脚受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000余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再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永华未作答辩。被告屈景彪辩称:原告在工地上班受伤属实,双方协商约定由程永华赔偿原告30000元,因原告系其带到工地干活的,其只是参与双方协商,但其不应承担该款,也无力承担;程永华也一直认可给付原告,只是其欠账多,暂时拿不出来。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永华承包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路金鳞万点商业综合体项目工地水钻挖孔桩工程,屈景彪在程永华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承揽了部分劳务,并根据完成劳务方量取得报酬。2014年10月14日,张仁志由屈景彪带到该工地从事水磨钻砍料工作。同月24日上午,张仁志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张仁志受伤后在巴州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医疗费由程永华、屈景彪予以垫付。2015年3月15日,经永川区金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仁志、程永华、屈景彪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仁志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1000余元由程永华全部承担,张仁志不承担。二、程永华(屈景彪)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付张仁志再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含��疾赔偿金。三、张仁志在2015年4月10日前收到程永华支付的前述金额30000元后,自愿放弃本纠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如果程永华在2015年4月10日前未支付30000元,张仁志对本纠纷有行使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权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关于屈景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根据举证情况予以认定:一、张仁志对此提供的证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屈景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载明了以下内容:一、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赔偿款30000元的给付义务人是“程永华(屈景彪)”。二、人民调解记录记载了程永华和屈景彪的意见,程永华的意见为:“我们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仁志30000元,过期支付本协议���生效,张仁志可以起诉我们,可以按规定喊我们赔钱”;屈景彪的意见为:“我还是在程老板程永华手里拿点小工程来做,我也同意给张仁志30000元。这个钱该程老板拿给我,我可以付给张仁志,也可以程老板直接付给张仁志。张仁志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等,我拿到巴中保险公司给张仁志办保险还没有办下来”。本院进一步审查发现:(一)、调解协议书上的赔偿义务人为“程永华(屈景彪)”,毫无疑问程永华系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人,只是单从调解协议书不能明确括号中屈景彪应怎样承担的责任,应结合调解笔录进行判断。(二)、调解笔录中程永华的陈述赔偿义务人为“我们”,显然是指其本人和屈景彪,而屈景彪的陈述印证了其认可给付张仁志赔偿款的意思,但是强调该赔偿款最终应由程永华承担。因此,将调解协议书和调解笔录结合���起考虑,双方关于赔偿款给付的意思是:由程永华与屈景彪连带给付,但最终应由程永华承担。二、屈景彪主张赔偿款30000元应由程永华给付,提供了其与程永华于2015年10月31日对水钻及基础工程最终结算的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上除了记载劳务费总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之外,还记载了“工伤药费20000元,事故处理30000元未支付,由金鳞万点项目部承担”等内容。张仁志不认可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认为不能影响其诉求。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张仁志未参与屈景彪与程永华的结算,即使该清单是真实的,也不能对张仁志的权利产生影响,不能免除屈景彪的义务。本院认为,一、屈景彪在程永华承包的工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劳务,张仁志在屈景彪承揽范围从事劳务,程永华、屈景彪均属接受劳务一方,故张仁志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程永华、屈��彪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张仁志受伤后与程永华、屈景彪达成的赔偿协议出自双方自愿,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该协议明确了赔偿范围和金额,并确定了赔偿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程永华、屈景彪应按照约定给付赔偿款。程永华、屈景彪逾期未给付,张仁志除有权请求继续给付以外,还有权请求赔偿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故张仁志要求程永华、屈景彪给付赔偿款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仁志要求按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此外,按照约定,屈景彪支付此款后有权向程永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永华、屈景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仁志赔偿款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程永华、屈景彪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