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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50号小卖部,提出购买白糖,并趁店主范某称取白糖未注意之际,盗取该店6包香烟;二、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50号小卖部,以相同方式盗取该店5包香烟;三、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50号小卖部,以相同方式盗取该店5包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所盗香烟分别为红牡丹、蓝色白沙、蓝色娇子、紫红色云烟、蓝色大红鹰、红色南京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年满60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