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超,于湖南省长沙市,原系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沈超伙同谢伟武(在逃)采取由谢伟武提供作案地点,被告人沈超具体实施作案的方式,并以调查学生打架,或者假扮记者为由,多次骗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9375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B区4楼,与被害人杨某搭讪,谎称自己系湖南卫视“天天向上”节目组的工作人员,以节目现场采访需要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2639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台。2、2016年3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长沙市一中公交站台附近,以调查学生打架为由,要求查看途经此处的学生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骗得其价值人民币2703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1台。3、2016年4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平和堂负一楼,以调查学生打架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郭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骗得其价值人民币4302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6年4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通程万惠超市对面路边,以调查学生打架为由,要求查看途经此处的学生吴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骗得其价值人民币5489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5、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路亚华酒店前的公交车站附近,以调查学生打架为由,要求查看途经此处的学生孙某的手机,骗得其价值人民币5390元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1台。6、2016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岳麓区维也纳酒店附近的漫步者网吧内,以调查打架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李某的手机,骗得其玫瑰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1台(港版)。7、2016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附近的众誉网吧内,以调查案件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秦某的手机,骗得其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小米NOTE”手机1台和价值人民币3636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8、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梓园路附近的布拉格网吧内,谎称自己是电视台记者,以调查打架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江某的手机,骗得其价值人民币3792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台。9、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悦荟商场内,与被害人曾某怡及其朋友搭讪,谎称自己是湖南卫视的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做采访,骗得其共计价值人民币6212元的“苹果6”手机2台。10、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公寓附近的家润多肯德基餐厅内,与被害人王某搭讪,谎称自己是湖南卫视的记者,正在现场做采访,要求其将手机、电脑放在背包里,随后以为其保管包为由骗得其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及银色“苹果”电脑MACBOOKAIR1台。11、2016年5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鑫源网吧内,以检查身份证件、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968元的“三星S6”手机1台。12、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沈超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解放西路悦荟商场1楼,以调查酒吧打架事件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尹某的手机,骗得其价值人民币5263元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杨某、赵某、郭某、吴某、孙某、李某、秦某、江某、曾某怡、王某、胡某、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沈超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部分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截图,雨价认证[2016]第213号、第24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2011)芙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超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超是曾经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超退赔被害人杨兆雪损失款人民币2639元;退赔被害人赵浩损失款人民币2703元;退赔被害人郭思彤损失款人民币4502元;退赔被害人吴珺翮损失款人民币5489元;退赔被害人孙浩翔损失款人民币5390元;退赔被害人秦继伟损失款人民币5742元;退赔被害人江嘉鼎损失款人民币3792元;退赔被害人曾颖损失款人民币6212元;退赔被害人王怡迪损失款人民币4675元;退赔被害人胡席铭损失款人民币2968元;退赔被害人尹丑石损失款人民币5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人民陪审员 戴伟人民陪审员 胡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