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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生军与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军,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66号原告:冯生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生军与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商铺租赁押金共计432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又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另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共计交纳商铺押金共计432480元。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满3年后退还商铺押金。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押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冯生军与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冯生军租赁被告泰丰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水湾城市广场商业群楼第一层A072号及第二层A038号场地,两处租赁场地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其中A072号场地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37000元及风险抵押金148000元,A038号场地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29120元及风险抵押金11648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冯生军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冯生军租赁被告泰丰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水湾城市广场商业群楼第一层A017号场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42000元及风险抵押金168000元。以上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超过3年后,原告要求提前退租的,被告可以退还风险抵押金,合同提前终止。以上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及风险抵押金支付给了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三份合同的风险抵押金共计为432480元。2016年7月,原告提前退租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租期满三年后,原告要求提前退租的,被告可以退还风险抵押金,合同提前终止。现三份合同的租赁期均已满三年,原告已于2016年7月向被告提出提前退租且退出了租赁场地,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交付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经本院核算,原告交纳给被告的风险抵押金共计43248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432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生军风险抵押金432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7元,减半收取3893.5元,由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