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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赖金生,王富勇,廖余,廖勇平,付玲,张亢,张月玲,高菊英,叶燕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初115号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张艳萍,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赖金生,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王富勇,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廖余,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廖勇平,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付玲,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张亢,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张月玲,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申请人:高菊英,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叶燕惠,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金生、被申请人王富勇、被申请人廖余、被申请人廖勇平、被申请人付玲、被申请人张亢、被申请人张月玲、被申请人高菊英、被申请人叶燕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金生、被申请人王富勇、被申请人廖余、被申请人廖勇平、被申请人付玲、被申请人张亢、被申请人张月玲、被申请人高菊英、被申请人叶燕惠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金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金生、被申请人王富勇、被申请人廖余、被申请人廖勇平、被申请人付玲、被申请人张亢、被申请人张月玲、被申请人高菊英、被申请人叶燕惠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