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俊子诉朱元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子,朱元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俊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丁洪俊,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东洪,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元富,男,1994年3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欣苑*幢*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法定代表人,周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子诉被告朱元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洪俊、丁东洪,被告朱元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子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朱元富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小岩脚往黑土河海戛村方向行驶,在贵烟线436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俊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3689.57元。2016年3月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元富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3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被告朱元富驾驶的贵FL50**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2495.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元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威宁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予调解的事实。3、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案、医院证明、费用清单、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3689.57元,原告住院需专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朱元富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请求。因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了医疗费12000元,另支付了门诊费246.0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元富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处方单一份,金额50.75元;门诊收费收据两份,金额195.29元;入院预交暂收单四份,金额12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元富已垫支医疗费用12246.04元。2、阳关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元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元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应分责、分项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元富提供的金额为50.75元的处方单提出异议,认为处方单上的费用已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内。经审查:被告朱元富提供的处方单不具有收费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另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75元。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元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贵烟线436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小岩脚)处往黑土河海戛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村公路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小岩脚)处时,与原告李俊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俊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俊子与被告朱元富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诊疗费33884.86元。被告朱元富已垫付诊疗费12195.29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评估。2016年5月1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俊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如下:1、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因鉴定、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元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元富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入院预交暂收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原告李俊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劲隆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被告朱元富驾驶的小型客车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由于原告李俊子与被告朱元富的共同过错,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李俊子受伤,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原告李俊子、被告朱元富应对各自违法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元富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且上述规定也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死亡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故原告李俊子请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朱元富按责任分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3884.86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4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此三项费用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按住院14天加100天计算,计12141.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入院,同年2月2日出院,5月13日定残。原告上述主张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原告存在过错,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此外,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400元,此项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690.77元。被告朱元富垫付的费用12195.2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以上赔偿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朱元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俊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李俊子承担942元,被告朱元富承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85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正祥审 判 员 王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文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