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治平与杨彩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平,马建吉,杨靖,杨菊红,杨彩红,何淑琴,何文文,何都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红原审原告:马建吉原审原告:杨靖原审原告:杨菊红原审被告:何淑琴原审被告:何文文原审被告:何都都上诉人陈治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治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那上诉人妻子何淑琴的医疗费由谁承担;被上诉人伪造假药费、假证明、假照片;(二)因马建吉、杨彩红现在的住房系购买于村上的大队部,该住房前的大院属于公共场所,马建吉、杨彩红的侵占致使原来4米宽的路现在只剩下2米多宽。并且马建吉在上诉人房背后的承包地土坎上垒猪圈,故马建吉侵犯了村上和我的土地使用权。杨彩红辩称,(一)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一家因受伤过重,一直在徽县人民医院、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以及徽县伏家镇预防保健所治疗,所有花费皆有正规票据为证,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票据造假情况;(二)被上诉人的房前屋后的建设都在自家的房产地基之内,房产和院子都是被上诉人爷爷留给后代子孙的。杨彩红、杨靖、马建吉、杨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85元,财产损失60元,共计114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彩红误工费705元,赔偿原告杨菊红误工费70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6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杨靖与被告何都都之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使四原告和被告何淑琴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四原告在徽县人民医院、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以及徽县伏家镇预防保健所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一)杨彩红各项医疗费为: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8.35元,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元,徽县伏家镇预防保健所花费105元,共计203.35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二)马建吉各项医疗费为: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8.64元,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0元,共计118.64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三)杨菊红医疗费为: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6.1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四)四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五)杨彩红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都都、何文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自己财产,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陈治平、何淑琴、何文文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99元(598.09元×5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陈治平、何淑琴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99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票据造假,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受到伤害,但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反诉,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权属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做评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治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