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劲松、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劲松,申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劲松,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上诉人南劲松因与被上诉人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申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劲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金林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与申金林系邻里关系,关系尚好。申金林表示自己有闲置资金,希望本人介绍将该钱出借。2014年,与本人有生意往来的宋志雄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将申金林介绍给宋志雄。宋志雄与申金林协商后,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12月24日从申金林处借到现金6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宋志雄与申金林如何付款本人不清楚。由于宋志雄系本人介绍给申金林,应申金林要求,本人分别向申金林出具了两份借据(事实借款人宋志雄也出具了借据给本人)。事后,因宋志雄资金周转不宁,不能按期付息。现申金林将本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本人还款。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个担保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申金林辩称,南劲松不是担保人,本人手中的借据系申金林出具,其应是借款人;即使是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劲松偿还其本息110500(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以后顺延);判令由南劲松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劲松与申金林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4日,南劲松向申金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壹仟壹佰元计算(每月),贰个月一结(计2200元),每月的30—31号左右结算利息。借款人:南劲松,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南劲松又向申金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即每月柒佰贰拾元整。借款人:南劲松,2014年12月24日”。后经申金林多次催讨,南劲松截止2015年9月20日还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未偿还,申金林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南劲松向申金林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南劲松经申金林催告后未能及时偿还完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劲松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南劲松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综上,对申金林要求南劲松偿还借款本息110500元及顺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南劲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金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500(算止2015年9月20日,以后顺延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和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南劲松申请宋志雄出庭作证。宋志雄证实该借款系其使用,其应该为本案的债务人,并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申金林认为其出借只对南劲松,且宋志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金林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劲松对申金林已经支付1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但对该借款交付给南劲松还是宋志雄双方有争议。另南劲松向申金林出具了借据,宋志雄也向南劲松出具了借据,南劲松与宋志雄均向申金林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劲松向申金林借款,有南劲松出具的借据、其认可申金林支付了借款及其本人偿还的部分利息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南劲松依法应该予以偿还本息。南劲松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宋志雄,其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系南劲松签名;其次,南劲松向申金林出具借据,宋志雄向南劲松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南劲松向申金林借款后再出借给宋志雄;最后,南劲松向申金林支付过借款利息,故足以认定借款人为南劲松,即使该款实际使用人为宋志雄,也不能改变本案中南劲松借款人身份。综上,南劲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南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勇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朱 卫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