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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胜任担保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龙源木业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龙源木业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号楼1、2号门市。代表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乐,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南段36号楼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纪丰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龙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山家乡北三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洪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欣城丽景*****号。代表人:田江,该支行行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仁担保)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龙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木业),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马乐,上诉人胜仁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龙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内明确写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处保险人特意采用了明显不同于其他格式条款的形式,使用显眼的黑色字体以手写的方式进行了填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情形。保险人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财产综合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人对此内容还特意用红色字体进行标示。在投保人签章处有龙源木业的单位印章。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形。换言之,该“声明”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充分说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龙源木业也对条款内容清楚了解并予以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抚顺银行。保险合同之所以特别约定抚顺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是为了保障贷款银行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毁而无法偿还贷款。指定抚顺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龙源木业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达成,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第一受益人尚未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大地保险有充分理由拒绝龙源木业提出的赔偿请求,否则,大地保险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受益人的权益。“特别约定”中关于抚顺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清楚写明该条款外,大地保险无义务对此条款的内容再做出额外的提示或说明。第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查看,并一直与龙源木业沟通赔偿事宜,直至2014年10月8日《火灾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大地保险一再催促且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龙源木业提供受损财产有效证明(正式发票、必要的账簿)或进行评估鉴定,但龙源木业始终未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大地保险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即便承认龙源木业存在所谓“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其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大地保险不应承担责任。龙源木业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能在投保人之外另行约定受益人,故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大地保险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使用显眼的黑色字体以手写的方式对投保单进行填写,由此说明整个投保单内容均是大地保险单方面出具的。同时,大地保险所说的黑色手写体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所述的“黑体字”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该部分手写体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字体颜色均与其他字体无任何差异,且在龙源木业盖章处有用铅笔勾画的对号,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声明内容仅能表明大地保险对龙源木业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无法证明曾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投保人声明无法显示大地保险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解释,在实质上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大地保险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二、大地保险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涉案保险标的物为龙源木业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在火灾发生时,龙源木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不因是否存在“受益人”而丧失该权利。如果大地保险认为龙源木业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应下发拒绝理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大地保险毫无理由拒绝赔付,导致了龙源木业无法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无法及时恢复生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大地保险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要求龙源木业提交材料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大地保险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胜仁担保辩称:一审庭审时,大地保险和龙源木业同意将赔偿金给付第一受益人(由抚顺银行转让到胜仁担保),原审时对保单中的免赔条款,大地保险和龙源木业有争议,对第一受益人条款双方没有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只有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第一受益人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因为保险标的物是龙源木业给我方的抵押物,我方与抚顺银行有同等的权益。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未到庭陈述。胜仁担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将赔偿金及利息直接给付胜仁担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源木业和大地保险均对胜仁担保为第一受益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均同意将赔偿金及利息直接支付给胜仁担保,该特别约定并非无效条款。原审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关于特别约定条款部分,大地保险和龙源木业仅对其中免赔条款存在争议,对于特别约定中的其他条款双方均表示认同。其中第一受益人条款,已经明确写明了是应被保险人即龙源木业的要求,将抚顺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还是庭审中,双方均知晓并认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存在因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本案所涉第一受益人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适用该规定。根据《受益人转移意见书》,抚顺银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胜仁担保,应由胜仁担保作为第一受益人直接获得赔偿金及利息。二、抚顺银行及胜仁担保对投保的财产享有权益。龙源木业原法定代表人王兆林向抚顺银行借款,胜仁担保提供保证,龙源木业将投保的财产反担保抵押给胜仁担保,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后必然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抚顺银行理应对投保的财产享有利益。胜仁担保已替龙源木业将相应借款偿还给了抚顺银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胜仁担保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赔偿金及利息优先受偿,而且胜仁担保根据《受益人转移意见书》获得第一受益人地位,胜仁担保应当对投保的财产享有利益。大地保险辩称:不同意赔偿利息的请求,其他认可胜仁担保的上诉请求。龙源木业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胜仁担保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其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并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法定优先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法定优先权与受益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胜仁担保不能将二者混淆。胜仁担保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主要为其代龙源木业偿还了抚顺银行的贷款及抚顺银行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移给胜仁担保,并没有提到法定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只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胜仁担保已代偿抚顺银行贷款,抚顺银行的利益已经得到保证,假如第一受益人条款有效,抚顺银行也丧失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否则其将得到双倍利益。在其第一受益人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其将自身权利转让给胜仁担保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且龙源木业并不认可胜仁担保所提交的权利转让书。在原庭审中,龙源木业从没有认可保险合同中对第一受益人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未到庭陈述。龙源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赔付设备损失款909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投保被告财产综合险,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并交纳保费2,064.00元,被告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标的项目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032,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应将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的赔款先支付给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2014年8月5日12时52分,龙源木业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厂房、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以及霍纯利的厂房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大地保险抚顺公司报险,大地保险抚顺公司当时派人到原告工厂勘察,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2014年10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之后,原告申请追加抚顺银行清原支行为第三人,又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主持,原告龙源木业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抚顺公司、第三人抚顺银行清原支行共同核对制定《需评估的设备电动工具等明细表》。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衡评字【2015】D033号机器设备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机器设备损失价值686,330.00元。但该报告未对线路及成套设备进行评估,而是出具情况说明:线路及成套设备一项由于完全损毁(现场勘查全部烧毁,无净残值),现场无法确认评估具体数量。原告支付鉴定费13,3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海绵轮为1台,损失金额为8,410.00元;线路及成套设备经双方确认,损失数额为保险价值21,000.00元的93%,即19,530.00元。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其他财产损失,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兆林于2014年2月17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抚顺银行清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抚顺银行清原支行借款350,000.00元,由第三人胜仁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王兆林与胜仁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原告用机器设备抵押。原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与投保的机器设备完全一致。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抚顺银行清原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胜仁担保公司保证金349,750.47元,其中罚息3,505.73元。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抚顺银行清原支行出具《受益人转移意见书》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与第三人胜仁担保公司。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缴费凭证、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需评估的设备电动工具等明细表、照片47张、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评估费发票、借款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客户回单、受益人转移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审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海绵轮的数量,原、被告均认可1台,损失金额为8,410.00元;关于线路及成套设备,评估部门因未有残值而未予评估,经双方确认损失数额为保险价值21,000.00元的93%,即19,530.00元。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其他财产损失,双方均无异议。因此,确认损失金额为686,330.00元-8,410.00元+19,530.00元=697,45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派工作人员到火灾现场进行核实。由于火灾原因尚不明,需等待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2014年10月8日相关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此后,被告仍不履行赔偿给付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理赔款而导致原告逾期偿还第三人贷款的罚金和利息,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兆林个人借款与本保险合同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签订保单时已确定保险金额为1,032,000.00元,评估是为了确定原告投保财产的实际损失价值,所支付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人胜仁担保公司请求将抚顺银行清原支行第一受益人权利归胜仁担保公司并优先受偿,虽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抚顺银行清原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但被告对该特别约定未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而且第三人抚顺银行清原支行对原告投保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第三人抚顺银行清原支行基于该特别约定而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与第三人胜仁担保公司,该转让行为亦应无效。第三人胜仁担保公司以取得受让权而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龙源木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人民币697,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6.00元,由被告负担10,774.00元,由原告负担2,122.00元;评估费13,360.00,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大地保险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利息。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具有相同法律内涵,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因此本案中抚顺银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能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胜仁担保也不能依据抚顺银行转移受益人的意见行使该请求权。关于免责条款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人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要求较为严格,不仅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还要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该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免责条款是手写体,但该份投保单其他填写内容也是手写体,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并没有同其他条款明显区别。且龙源木业仅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加盖公章,并没有经手人签署意见,保险人也没有单独形成书面材料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更没有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因此大地保险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宜认定其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关于大地保险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利息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龙源木业应当向大地保险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大地保险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大地保险没有及时给付保险金,但其抗辩是因为龙源木业没有提供有关资料,导致其不能及时核定损失所致。大地保险提供2014年10月向龙源木业发出的企业财产保险索赔指引及损失清单,欲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一次性告知义务,是龙源木业没有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该份索赔指引中写明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具体清单详见背面。但背面的清单其并未提供,大地保险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大地保险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当赔偿龙源木业的损失,即承担给付保险金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大地保险、胜仁担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5元,由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强审判员  潘力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