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明堂与李伟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胜,姜明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胜因与被上诉人姜明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胜、被上诉人姜明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姜明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明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明堂提供李伟胜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李伟胜欠姜明堂9、10、11月三个月份的工资,对于这一证据李伟胜表示不认可。2、李伟胜在庭审中提供的9月份工资单以及两张支工资的收据证实李伟胜已经完全支付了9、10、11月份的工资。姜明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支工资的收据上签名并非姜明堂本人所签。为进一步证实李伟胜确实已经完全支付了劳务费,庭后李伟胜又向法庭提供了自姜明堂提供劳务以来的所有的工资单。证实自从姜明堂提供劳务以来,所有的劳务费李伟胜都已经全部付清。在所有工资单都存在的情况下,姜明堂如果仍然坚持认为庭审中李伟胜提供的两份支工资的收据并非姜明堂本人签字的话,姜明堂应当依法申请对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若不申请鉴定,应当推定其对两份支工资的收据无异议。庭审中以及庭后姜明堂均未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故姜明堂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需要说明的是,李伟胜掌管的这份劳务工作,不仅仅是自己一个人在打理,还有其亲属在帮忙,工资欠据是李伟胜打的,但是劳务费发放的时候是由其亲属帮忙发放的。因为当时发放的时候,李伟胜的亲属也未向姜明堂要求出具欠据,当9月份仍然按照以前的惯例在工资单上签字发放完劳务费以后,发现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因为有的提供劳务者并未做完满月,而发放工资的时候都是按照满月工资1100元发放的。所以,后两个月的工资就让提供劳务者出具的是支工资的收据,等到以后李伟胜抽出时间再与提供劳务者进行结算,并让提供劳务者出具已结清的字据。综上,姜明堂的劳务费李伟胜已经全部付清,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姜明堂辩称,1、既然李伟胜自认对姜明堂在一审中提供的拖欠2013年9至11月份三个月的工资,欠据无异议,如果李伟胜给付了拖欠姜明堂的劳务费,李伟胜毫无疑问应当收回该收据,李伟胜在上诉状中称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李伟胜拖欠的不仅仅是本案姜明堂一个人的劳务费,和本案一起起诉的一共9个人,李伟胜发放劳务费但是以工资单的形式进行。不存在单对单的支付事实,也并不存在支取工资时使用收据的方式。所以说李伟胜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只能认定系伪造,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应当是李伟胜,而不是姜明堂。因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提供证据的一方负责。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明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明堂于2012年10月受李伟胜雇佣为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100元,工资由李伟胜负责发放。截至2013年12月份,李伟胜尚拖欠姜明堂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没有给付。经姜明堂多次追要,李伟胜为姜明堂出具书面欠据,后给付了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但11月份工资1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姜明堂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伟胜支付姜明堂劳务报酬1100元及利息116元;诉讼费用由李伟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的门卫服务工作系由李伟胜承包,2013年3月份,李伟胜雇佣姜明堂到韩亚重工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100元,工资由李伟胜负责发放,姜明堂在韩亚重工工作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9日,李伟胜为姜明堂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姜明堂,9月份31天,10月份30天,11月份28天,每月按1100元计欠款人:李伟胜”。李伟胜出具该结算单后,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分两次支付了9、10月份的工资,每次支付1100元,现仍欠姜明堂1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该款经姜明堂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李伟胜偿还欠11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11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伟胜承包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的门卫服务工作,雇佣姜明堂从事门卫工作事实清楚。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姜明堂诉来法院要求李伟胜支付欠11月的工资1100元及相应利息,李伟胜提供结算单一份及收据二份主张已经支付姜明堂9至11月份每月1100元的工资,共计3300元,但李伟胜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注明发放工资月份,李伟胜所称的9月份工资单中姜明堂计工时间为31天,与结算单中载明的29天不一致,且未提供全部工资单核实,无法证明工资单系发放的9月份工资;李伟胜提供的收据二份亦没有写明姜明堂支取的是几月份工资,故李伟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姜明堂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伟胜尚欠姜明堂劳务费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明堂为李伟胜提供劳务,李伟胜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故姜明堂请求李伟胜偿还劳务费人民币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李伟胜应从姜明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姜明堂逾期付款利息。姜明堂请求自2013年11月起计算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伟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姜明堂劳务费人民币1100元;二、李伟胜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所欠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伟胜雇佣姜明堂从事劳务,双方因劳务费的给付产生纠纷,姜明堂持李伟胜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起诉要求李伟胜给付欠付的劳务费,李伟胜对姜明堂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自己已经支付欠条记载的劳务费,李伟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李伟胜提交姜明堂签名的收条及每月向姜明堂支付劳务费的劳务费发放清单,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事实,但姜明堂不认可李伟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李伟胜应当对自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李伟胜提交的相应书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李伟胜已向姜明堂付清劳务费的事实的证据,李伟胜也没有提交另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欠付姜明堂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李伟胜按照姜明堂提交的欠条向姜明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伟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