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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有限、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环贸商城XXX层的万宁超市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窃得佳洁士闪耀炫白牙贴7件装三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17元)、佳洁士闪耀炫白牙贴14件装二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78元)、爽健纤腿袜睡眠型提臀裤二双(共计价值人民币398元)后逃逸。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再次至上述地址的AXESFEMME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AXESFEMME牌女式衣物九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981元),后在逃逸途中被保安扭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退赃行为,建议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龚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或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缴的赃物及退赔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