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水元、陈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水元,陈火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8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元,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火仙,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民初0591民初580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元、陈火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9007.13元,欠息71862.43元,合计370869.56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422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水元、陈火仙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周转易贷款限额,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贷款30万元。周转易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仅指罚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张水元、陈火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2266)。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2266)。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2266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7%,利率不变;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99005.88元,罚息103202.1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4226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水元、陈火仙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水元、陈火仙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水元、陈火仙归还欠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元、陈火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元、陈火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9005.8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9月20日的罚息103202.1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9005.8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张水元、陈火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8元,由被告张水元、陈火仙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