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束银龙与任金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银龙,任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4852号原告:束银龙,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龙,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原告束银龙与被告任金龙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任金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审判员王小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束银龙诉称,2015年7月16日,束银龙与上海腾洲射阳港项目部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腾洲射阳港项目部将“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南导堤所需部分抛石材料由束银龙按要求供应。束银龙购买的块石经江美林介绍,委托任金龙承运。2015年9月,任金龙从山东日照装运3500吨块石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工地,束银龙向任金龙结清运输费用。2015年10月23日,任金龙在山东省胶南董家口港将束银龙购买的块石2522吨装船后,任金龙以无钱加油为由,要求束银龙先支付运费,束银龙按任金龙的要求将钱汇入任金龙指定的账户。任金龙将2522吨块石装运后,以束银龙未能及时安排卸货为由,将所运的块石出售给他人。束银龙多次要求任金龙返还购买块石的价款和运费,任金龙一直未能给付。被告任金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涉案石料运输发生在海路及通海水域,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海运目的地为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工地,属于上海市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束银龙与任金龙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的特征,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任金龙所承运的石料到达港为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工地,应属目的地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