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瑞峰与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沈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66号原告:李瑞峰。被告:沈尧。原告李瑞峰与被告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个人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相应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沈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尧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8月3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峰与被告沈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以予支持。被告沈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瑞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