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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吉洪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洪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洪亮,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洪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璇、被告人吉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吉洪亮因不满被武汉熊出没没科技有限公司开除,以手中掌握该公司客户信息材料扰乱公司经营秩序相威胁,向原武汉熊出没没科技有限公司后勤经理张某(现任武汉尚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勤经理)索要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吉洪亮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常青藤咖啡语茶店二楼向张某索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洪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洪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洪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洪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