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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我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ZQ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百河铝业公司一号门,途经甘东四路行驶至百河铝业公司三号门,后换由宋某某(醉酒)驾驶该辆“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鲁多路甘河村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的指认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702号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可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