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洪淮与姜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淮,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淮,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姜芳,女,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淮与被执行人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身份信息不明确,申请人李洪淮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永民初字第6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