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某、单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谈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10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刘某在驾驶“益友5号”船为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张家港市、南通市、靖江市等地运输毛豆油、24。棕榈油至武汉的过程中,共谋盗卖运输的油品,并与被告人李某联系,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小船至约定的长江张家港和长江靖江火车轮渡下口等锚地处,通过关闭“益友5号”船上监控摄像头,用油泵抽油的方法,作案4起,窃得船上已被封缄���毛豆油约4吨、24。棕榈油约4吨,计价值人民币41878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作案4起,窃得毛豆油约4吨、24。棕榈油约4吨,计价值人民币41878元;被告人刘某作案2起,窃得毛豆油约4吨,计价值人民币21978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刘某在驾驶“益友5号”船为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张家港市江海码头运输毛豆油至武汉的过程中,共谋盗卖运输的油品,并与被告人李某联系,采用上述方式,在长江张家港锚地附近水域,窃得毛豆油约2吨,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在驾驶“益友5号”船为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张家港市江海码头运输24。棕榈油至武汉的过程中,共谋盗卖运输的��品,并与被告人李某联系,采用上述方式,在长江张家港锚地附近水域,窃得棕榈油约2吨,价值人民币10100元。3、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刘某在驾驶“益友5号”船为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南通市来宝码头运输毛豆油至武汉的过程中,共谋盗卖运输的油品,并与被告人李某联系,采用上述方式,在长江靖江段火车轮渡下口附近水域,窃得毛豆油约2吨,价值人民币10978元。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及周某(另案处理)在驾驶“益友5号”船为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江苏省靖江龙威码头运输24。棕榈油至武汉的过程中,共谋盗卖运输的油品,并与被告人李某联系,采用上述方式,在长江靖江段火车轮渡下口附近水域,窃得棕榈油约2吨,价值人民币9800元。2015年4月1日、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退出人民币338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各退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2788元、刘某退出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周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航次明细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书,电话记录,侦查实验,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暂扣凭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单某、谈某、张某、程某、李某、刘某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八、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33860元及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8018元发还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