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审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与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审28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柳彬,区长。委托代理人罗际姿,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岳芝,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科员。被执行人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新村土伏山脚。经营者欧康,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中征补字(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认为: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房屋总建筑面积6500.91平方米,其中产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未经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500.91平方米。柳国用(2005)第10633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坐落柳州市柳东镇河东新村土伏山旁,使用权面积5305.1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54年11月1日。因实施“壶东苑工程”项目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城中征决(2015)2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执行人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的房屋及附属物在上述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房屋征收工作由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具体实施。由于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报请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城中征补字(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规规定和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柳州市柳东镇河东新村土伏山旁柳州高新区环山养殖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总金额为12736113.48元。二、被执行人应当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搬迁完毕。该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中征补字(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城中征补字(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城中征补字(201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