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中华与骆长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华,骆长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975号原告:马中华,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长君,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中康街***号。负责人:卢文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枫,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马中华诉被告骆长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野、被告骆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辽源公司)负责人卢文举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68,3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治疗22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1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护理费2,977.92元(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124.08元×24天)、误工费29,525.40元(209.40元×14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共计202,588.56元,其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7.92元、误工费29,525.4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4,226.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骆长君承担98,362.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23时8分,被告骆长君驾驶吉DR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烟草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等。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68,362.47元。此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骆长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吉DR26**号摩托车在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骆长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辩称:被告骆长君驾驶的吉DR2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骆长君系醉酒驾驶撞伤原告,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被告醉酒驾驶,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要对被告骆长君及登记车主骆长发行使追偿权。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先垫付,不再赔偿;护理费不分护理级别,都赔偿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天数是15天,应赔偿15天护理费而不是2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需要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只赔偿入院的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法院裁决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23时08分,被告骆长君驾驶吉DR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烟草公司门前路段,将路边行人原告马中华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中华受伤的事故后果。马中华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花医疗费68,362.47元。马中华至今在家休养。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长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骆长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中华无责任。2016年8月3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中华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2.马中华硬膜外血肿为十级伤残;3.马中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4.马中华二次手术后住院天数约为15日;5.马中华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约为30日。花鉴定费3300元。骆长君驾驶的吉DR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骆长发,2015年骆长君在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为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原告请代理人花代理费3000元。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中华是农业家庭户。原告马中华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喜鹊沟村一组298号。2014年5月10日原告马中华与赵珍签订了租房协议书,马中华租住登记在赵珍丈夫张永强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2委1组金山一期的房屋,租期一年,租金7000元。2015年6月30日马中华与开原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阳光城文化路169号甲(21#)单元3-9-2号房。马中华2007年9月17日领取了B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6月28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及病历、门诊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租房协议书、张永强的房屋产权证及证人赵珍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完整,无所租房屋的具体位置,但对证人赵珍的证言无异议,而证人赵珍在出庭前已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并对内容知晓,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虽原告与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形式存在瑕疵,但与赵珍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辽M328**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且开原市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辆产权及使用权属于唐玉平,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所有人及承包人均为唐玉平,马中华与唐玉平签订的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骆长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因骆长君驾驶的吉DR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因被告骆长君醉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安盟保险辽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安盟保险辽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安盟保险辽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骆长君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医疗费68,362.4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护理费2,977.92元(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二被告认为一级护理也只赔偿一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记载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天×9天×2人+124.08元/天×6天×1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12%×20年),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被鉴定两个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辽宁省开原市阳光城小区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证人赵珍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信息不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而证人赵珍出庭证实了原告与其签订租房协议过程及原告租住其房屋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误工费29,525.40元(209.40元×141天),二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定残前一日为准,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3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27天,因其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二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故二被告应比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5,758.16元(124.08元×127天);其他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因原告已被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其头部受伤,还要经历二次手术,其精神受到损害程度较严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中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赔偿入院的交通费合理,并要求提供交通费票据,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确实发生,原告家住辽宁省,必定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中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7.92元、误工费15,758.16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88,758.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给付78,758.85元;二、被告骆长君赔偿原告马中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8,362.4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补助费3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362.47元;三、驳回原告马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骆长君负担1925元,原告马中华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又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